各市、县(市、区)民政局,厅机关各局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浙江省民政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2015年1月7日 浙江省民政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浙江省民政厅(以下简称“省民政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省民政厅作为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作为被申请人办理的有关行政复议事项,以及办理行政诉讼事项,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政策法规处为省民政厅行政复议机构,拟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制度,牵头办(审)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事项,其主要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组织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办理; (五)组织办理行政复议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答辩状; (六)督促有关民政部门、厅机关相关局处室(或直属单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裁定、判决事项; (七)组织办理以省民政厅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相关事宜; (八)指导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的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 (九)组织全省民政系统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人员的培训; (十)负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统计事项; (十一)负责拟制省民政厅职能局处室、直属单位和本系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考核办法;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职能局处室和直属有关单位根据业务范围,协助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的审(办)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对以省民政厅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相关局处室或直属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厅政策法规处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提交书面答辩书; (二)对向省民政厅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相关局处室或直属单位负责审查属于本部门业务主管范围的申请事项,并在收到政策法规处征求意见资料起2日内向政策法规处提出是否受理的初步意见; (三)各局处室或有关直属单位提出本部门业务范围内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认定与处理意见; (四)各局处室或有关直属单位参与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提供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五)协助办理其他与本局处室或单位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实行首问负责制。首次接待来访当事人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负责对当事人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记录、接收,并于1日内移送厅政策法规处。 申请人向省民政厅口头提起申请行政复议的,由首位接待的局处室(或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由申请人核对或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后确认。 行政复议申请笔录或行政复议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邮政编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被申请人的名称; 3、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4、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5、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省民政厅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由负责该传真或邮箱日常运行的局处室(或直属单位)接收,并于1日内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后移送厅政策法规处。 厅信访办在处理来信、来访中,发现有申请行政复议的,应于1日内核实申请人身份后,将来信、来访材料移送厅政策法规处。 第六条 厅政策法规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或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进行登记、编号,填写《行政复议申请资料签收单》,确定行政复议承办机构和人员。 厅政策法规处对经审查符合规定,但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行政复议申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补正期限。 厅政策法规处经审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况的,须报请相关业务的分管厅领导批准,同时报告分管政策法规处的厅领导: (一)不予受理的; (二)需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的; (三)同意对申请人提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一并审理的; (四)需要追加第三人的。 第七条 对省民政厅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案件,厅政策法规处经审查,并报经分管业务厅领导同意后,以省民政厅的名义将行政复议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等: (一)认为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认为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行政复议记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书; (三)认为不属于省民政厅管辖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管辖机关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对省民政厅作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厅政策法规处收到上级部门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的1日内告知相关局处室(或直属单位),同时分别报告有关业务和政策法规处分管厅领导。 第八条 行政复议事项仅涉及一个局处室(或直属单位)的,由该局处室(或直属单位)承办,并指定1—2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案件承办人,具体负责案件证据收集、情况调查、法律法规等问题研究,及时向业务分管厅领导汇报,政策法规处派员协助。 行政复议事项涉及两个及以上单位的,由政策法规处牵头审(办)理,相关局处室或直属单位配合,并指定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承办人员。 行政复议案件案情重大疑难、法律关系复杂或者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媒体舆论密集关注的,提交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一)对省民政厅作为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承办局处室(或直属单位)自政策法规处移送之日起30日内完成案件审理工作,提交结案报告,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书(送审稿)》,报经业务分管厅领导同意后,移交厅政策法规处。 (二)如情况复杂,预计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承办局处室(或直属单位)应及时提出,报经业务分管厅领导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同时填报《行政复议延期办理通知书(送审稿)》。由厅政策法规处发文告知当事人。 (三)政策法规处收到承办局处室(或直属单位)结案报告和《行政复议决定书(送审稿)》后,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报经分管政策法规处厅领导同意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以省民政厅名义向申请人、被申请机关、第三人发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对省民政厅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有关业务局处室(或直属单位)自厅政策法规处送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5日内,报经业务分管厅领导同意后,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行政复议答辩书(送审稿)》。政策法规处经审查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报经分管政策法规处厅领导同意后,以省民政厅名义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行政复议答辩书》。 第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一般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如遇下列情况,厅政策法规处认为有必要,或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的,可以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证据,或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当面核实情况、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有争议较大的; (二)案情重大、社会关注度高、涉及人数多、影响面广的; (三)可能引发行政诉讼的; (四)书面行政复议不能有效解决行政纠纷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由法规处与业务处室共同派员参与。调查取证人员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如遇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由政策法规处予以安排,有关局处室(或直属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三条 厅政策法规处或承办局处室(或直属单位)在审(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期间发现下级民政部门相关行政行为违法、不当或者存在瑕疵,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应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报经业务分管厅领导同意后发给有关民政部门,并要求其在30日内纠正违法行为或做好善后工作。 厅政策法规处在审(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期间发现以省民政厅名义制发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应及时提出改进和完善建议,报经业务分管厅领导同意后,有关局处室(或直属单位)应在30日内进行规范性文件修订、废止等善后工作。 如果相关规定是由其他职能部门制定的,厅政策法规处应会同有关局处室(或直属单位)7日内提出建议意见,报经分管行政复议厅领导同意后,以厅名义按照法定程序转送其制定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行政复议答辩书,经由业务分管厅领导或政策法规处分管厅领导审签后,报厅长签发。 第十五条 厅政策法规处牵头办理下列行政应诉事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省民政厅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复议申请人或第三人对省民政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民政厅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有关局处室(或直属单位)共同参与案件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应诉案件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到法院或通过其他方式接收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并于收到诉讼材料的1日内抄送给有关业务局处室(或直属单位); (二)有关业务局处室(或直属单位)在收到政策法规处移送的相关诉讼材料之日起3日内,向业务分管厅领导汇报,并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以及《答辩状(送审稿)》提供给政策法规处; (三)政策法规处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报分管政策法规处厅领导同意后,由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审定后的《答辩状》和有关材料; (四)诉讼代理人应当认真准备答辩状,按时出庭应诉; (五)省民政厅对法院的判决不服,诉讼代理人经厅长授权,可以向法院提出上诉或者申诉。 承办局处室或直属单位应当确定1—2名工作人员,负责应诉期间承办事务。 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联络、聘请律师,派员协助承办局处室或直属单位开展应诉事务。 第十七条 诉讼代理人一般由法规处经办人员或者律师与业务处室负责人组成。 诉讼事项涉及省民政厅与市民政局为共同被告或者厅机关两个及以上局处室、直属单位的,其具体出庭的承办局处室(或直属单位)人员,由政策法规处提出人选后报厅长决定。 重大案件或省民政厅一审败诉案件的二审诉讼,由厅长或者厅长授权的副厅长出庭应诉。 第十八条 厅政策法规处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实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会同有关局处室(或直属单位)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报厅领导决定。 厅机关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行为决定的,厅政策法规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具体是采用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也可以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组织代为送达。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完毕,承办局处室(或直属单位)应将案件文书资料移交厅政策法规处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本工作规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浙江省民政厅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 2.浙江省民政厅行政复议内部文书格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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