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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2482146/2024-0068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浙民移〔2024〕135号 公开日期 2024-10-24
发布单位 省民政厅 主题分类 其他
有效性 有效 统一编号 ZJSP10-2024-0010
政策解读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实施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11-07 17:0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浙江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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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民政局、移民管理机构、新建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

为规范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我厅制定了《浙江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实施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2024年10月24日


浙江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实施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的相关工作,适用本规程。

本规程所称移民安置实施阶段,是指从项目取得批复或核准开始,至通过工程竣工移民安置验收结束。

第三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实施阶段主要工作包括:明确移民安置实施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委托移民安置综合设计和监督评估单位,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制定移民安置实施办法,开展政策培训及宣传动员,签订移民补偿安置协议,组织移民生产生活安置,组织城(集)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专项设施处理,开展水库库底清理,收集整理归档移民档案,使用管理移民安置资金,组织移民安置验收等。

第四条  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应坚持以人为本、依法依规、平稳有序、公序良俗的原则,切实保障移民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综合设计单位技术负责、监督评估单位跟踪监督的体制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省民政厅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设区的市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安排,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实施相应工作。

项目法人负责落实移民安置资金,参与移民安置实施工作。

移民安置综合设计单位负责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的规划设计和技术归口,参与移民安置实施工作。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负责移民安置实施全过程的监督评估,参与移民安置实施工作。


第二章  明确移民安置实施机构  

第六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实施前,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明确移民安置实施机构,承担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实施的组织、协调、保障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移民安置实施机构要根据移民安置任务配备熟悉移民安置政策法规,具有水库移民工作经历和群众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

工程竣工移民安置验收通过前,移民安置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第八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实施前,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移民安置规划,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移民安置仅涉及一个县(市、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移民安置涉及多个县(市、区)的,相关设区的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与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落实移民安置任务。

第九条  移民安置协议主要包括移民安置任务、安置进度、资金来源、支付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未尽事宜的处理等内容。


第四章  委托移民安置综合设计和监督评估单位

第十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实施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项目法人根据双方协商,可由一方委托移民安置综合设计单位。

第十一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实施前,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项目法人应采取招标方式共同委托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综合设计和监督评估单位应具备承担移民安置相应工作的能力,遵循客观、公平、科学的工作原则,配强技术人员力量,保障现场服务时间,按照相关规程规范要求开展各项工作,定期向委托方提交工作成果并报送各级移民管理机构,遇重大问题及时向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反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法人应充分发挥和运用移民安置综合设计和监督评估单位的技术优势和技术成果。


第五章  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计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提出的移民安置计划建议,组织编制并下达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实施计划,明确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资金使用计划等。

移民安置实施计划包括总进度计划和年度计划,应满足工程建设进度的要求和移民安置项目合理工期的需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移民安置实施前,将移民安置总进度计划报送给省民政厅、设区的市移民管理机构;每年1月底前,将当年的移民安置实施年度计划报送给省民政厅、设区的市移民管理机构。


第六章  制定移民安置实施办法及培训宣传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规划,制定移民安置实施办法。

制定移民安置实施办法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就搬迁安置、生产安置等重点事项征求设区的市移民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实施办法主要包括移民资格认定、生产安置、搬迁安置、补偿补助标准制定、实施管理、资金管理等内容。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移民安置实施总进度计划,结合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工作需要,确定移民人口认定截止日。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实施办法出台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移民安置实施机构、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社区)等单位的移民干部进行培训,采取张贴宣传标语、印发宣传手册、播放电视广播、走村入户讲解等方式,向移民群众开展政策宣传,做好移民安置动员工作。


第七章  签订移民补偿安置协议及兑付补偿补助费用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民安置实施机构,应根据移民安置实施办法,与移民签订移民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一条  移民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包括移民人口信息、主要实物指标、搬迁安置、生产安置、补偿补助标准及费用、搬迁期限、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民安置实施机构应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和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及时、足额将个人相关补偿补助费用兑付给移民。


第八章  组织搬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计划,组织移民有序迁出移民区,并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进展情况,组织、协助、督促移民迁入移民安置区。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移民安置住房的质量安全管理,依法保障移民生命财产安全,并按规定及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跨县搬迁安置移民的,移民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移民有序迁出,协助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规划,落实相应搬迁安置措施,并与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采取集中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移民安置区新建居民点。集中居民点基础设施及相关配套工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验收合格后按规定移交使用。农村居民点移民住房,应由移民自主建造,在征得移民同意后,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代建。

第二十五条  采取分散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移民分散插迁到移民安置区已有居民点,其住房由移民自主建造或自行购置。

第二十六条  采取自谋出路安置的,一般应在本县范围内有其他自有住房,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等实际情况确定。

对自谋出路安置的移民,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搬迁安置相关费用兑付给移民个人,由其自行解决搬迁后的生活出路。

第二十七条  采取投亲靠友安置的,移民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兑付给移民个人,并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拨付给接收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由其负责安排移民迁入后的生产生活。


第九章  组织生产安置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移民安置规划,采取农业安置、养老保险安置、自谋职业安置、一次性补偿安置等多元化途径,妥善做好移民生产安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采取农业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通过土地调剂、土地开发整理等措施,筹措生产安置用地,及时分配、落实给移民。

生产安置用地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采取养老保险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移民在规定时间内缴费参保,按规定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

第三十一条  采取自谋职业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生产安置相关费用兑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和移民个人。

具有非农生计途径和能力、已脱离或可以脱离土地资源自行解决生产出路的移民,可采取自谋职业安置方式。

第三十二条  采取一次性补偿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生产安置相关费用兑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和移民个人。

未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学生等不符合养老保险安置条件,以及受征地影响程度较小或对土地依赖程度较低的移民,可采取一次性补偿安置方式。


第十章  组织城(集)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专项设施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应根据移民安置规划,组织城(集)镇基础设施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移交使用。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应根据移民安置规划,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协议,采取防护、迁(复)建、一次性补偿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应根据移民安置规划,与交通、电力、通信、广电、水利、文物古迹等专项设施权属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采取防护、迁(复)建、一次性补偿等方式进行处理。

采取防护、迁(复)建处理的,相关单位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采取一次性补偿处理的,相关补偿费用兑付给专项设施权属单位或者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章  开展水库库底清理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工程建设和移民安置实施进度计划,在工程导(截)流、下闸蓄水前完成相应范围内的水库库底清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水库库底清理工作应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在卫生健康、林业、生态环境等相关行业部门的技术指导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实施或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第十二章  收集整理归档移民档案

第三十八条  移民安置实施机构和项目法人应落实移民档案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移民档案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明确负责移民档案工作的部门和从事移民档案管理的人员,保障移民档案工作所需经费、库房及其它设施设备等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移民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确保移民档案完整、准确、系统、规范与安全。

移民档案工作应与移民安置工作同步管理,做到同部署、同实施、同检查、同验收。

第三十九条  移民安置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档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负责其承担任务形成的移民档案的管理工作,并及时移交给移民安置实施机构或项目法人。

第四十条  工程竣工移民安置验收完成后,移民安置实施机构和项目法人应按照规定及时将移民档案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三章  使用管理移民安置资金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移民安置资金应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协议,分解落实到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涉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移民安置工作任务和实施进度,将移民安置资金拨付给移民安置实施机构、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社区)及其他使用移民安置资金的单位。

第四十三条  移民安置实施机构、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社区)及其他使用移民安置资金的单位,应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使用移民安置资金,及时、足额将相关补偿补助费用兑付给移民及其他相关单位。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移民安置资金管理制度,指导督促移民安置实施机构、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村(社区)及其他使用移民安置资金的单位,加强财务内控管理,完善资金拨付程序,规范使用移民安置资金。

第四十五条  移民安置资金应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十四章  开展移民安置设计变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移民安置规划,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移民安置设计变更程序。

第四十七条  移民安置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省民政厅审核;一般设计变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

第四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以审核重大设计变更:

(一)变更事项侵害移民合法权益或征求移民意愿不充分的;

(二)移民安置规划通过审核不足一年且变更理由不充分的;

(三)未履行设计变更程序,擅自组织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相关事项。


第十五章  组织移民安置验收

第四十九条  大中型水库导(截)流、蓄水等阶段性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前,应组织移民安置验收。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库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验收应自下而上,按照自验、初验、终验的顺序组织进行。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自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初验,省民政厅根据省人民政府交办组织终验。

建立移民安置技术预验收机制。在移民安置初验前,移民安置技术验收单位受委托开展技术预验收工作,提出移民安置验收建议。

第五十一条  在大中型水库下闸蓄水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应积极完善移民安置后续工作,及时完成工程竣工移民安置验收。

第五十二条  移民安置验收组织单位应坚持验收标准,严格验收程序,确保验收质量,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以通过验收:

(一)存在侵害移民合法权益行为的;

(二)验收范围内房屋拆除、专项设施迁建、复建等移民安置任务未完成,存在安全隐患或影响周边群众生产生活的;

(三)水库库底清理未完成擅自蓄水,对移民安置实施造成不可逆转影响的;

(四)存在发生规模性集体访、重大负面舆情、群体性事件,未予以妥善处理的;

(五)其他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周边群众生产生活和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对移民安置工作仅涉及一个县(市、区)的,移民安置初验与自验可合并进行,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移民安置初验,并将初验结果报省政府。

第五十四条  对导(截)流阶段不涉及搬迁安置移民的,设区的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向省民政厅申请简化本阶段移民安置验收流程。省民政厅赴现场检查、查阅资料进行综合评定,对达到验收合格标准的,向设区的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具同意简化并通过导(截)流阶段移民安置验收的意见,不再自下而上组织本阶段移民安置自验、初验。

对移民安置人口数量较少,无重要影响对象,且移民安置进度超前,满足工程蓄水阶段移民安置验收标准的,工程蓄水阶段移民安置验收可与工程导(截)流阶段移民安置验收一并进行。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