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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2482146/2021-00622 公开方式 依申请公开
文  号 - 公开日期 2021-05-06
发布单位 省民政厅 主题分类 其他
有效性 统一编号
政策解读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9-08 09:5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省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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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工作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5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精神,充分利用省大救助信息系统,按照依法适度、客观公正、安全保密的原则,优化核对流程,强化机制建设,加快推进我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工作(以下简称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工作)规范开展,为社会救助政策有效实施提供精准、高效的工作保障和技术支撑。

二、适用范围与工作职责

(一)适用范围。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工作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实施社会救助政策时,对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开展核对、复核的活动。其他省级部门、群团组织实施社会保障政策时,需以申请对象经济状况作为审批参考的,经由省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可参照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工作有关规定开展。

(二)核对对象界定。核对对象为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包括社会救助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非共同生活的赡〔抚、扶〕养人家庭)或社会救助制度规定的可单独列户申请社会救助的个人。

(三)核对管理工作相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数源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当提供与核对对象经济状况相关的数据信息。

(四)核对机构工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应当在同级民政部门指导下,依法履行核对职责。省级核对机构承担省大救助信息系统的开发和运行维护,负责制定核对工作规范,开展线上信息核对工作,开展核对工作政策指导、业务培训和理论研究。市级核对机构负责对县级核对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指导,承担已建市级核对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对自行制定的社会救助政策的申请对象开展补充核对。县级核对机构负责在各自行政区域内,承担省市规定的与经济状况核对相关工作,指导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经济状况核对相关具体工作。

三、核对内容与方式

(一)核对内容。经济状况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户籍情况、婚姻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刚性支出状况等基本情况。

(二)核对方式。信息核对是经济状况核对的主要方式。对低保、低保边缘、特困供养、支出型贫困和临时救助等申请对象,省级民政部门委托省级核对机构进行核对,市县级核对机构进行补充核对。对教育、住房、就业、救灾、医疗等专项救助申请对象,专项救助部门可共享民政救助对象认定结果信息。对残疾人、困难职工等特殊群体帮扶申请对象,省级有关部门应当与省级民政部门签订核对工作协议,委托省级核对机构进行核对。核对工作协议应当明确核对内容、规则,核对报告的反馈时限、有效期限,复核、账号管理、安全保密的工作要求。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信息核对的同时通过实地调查、信函索证等方式,进一步调查核实。

(三)异地申请核对和跨省核对要求。对在异地申请社会救助的对象,由申请受理地负责审核授权书、审批地负责发起核对。对确有需要进行跨省核对的,市县级核对机构可向省级核对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核对机构通过部省核查网络发起跨省核对。

四、核对程序

(一)核对流程。信息核对工作按个人授权、授权审核、信息核对、结果反馈等4个步骤实施,核对机构应在接受核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1.个人授权。在申请社会救助时,社会救助申请对象应当依法进行授权,签署同意核对机构查询其家庭经济状况的授权书。授权书样式由省级核对机构规定。

2.授权审核。按照谁受理、谁审核的原则,由社会救助申请受理部门负责对授权书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下放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的,可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经办人员负责审核。

3.信息核对。按照谁审批、谁发起的原则,由社会救助审批部门通过省大救助信息系统发起核对。数源部门应在收到核对发起请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核对。因自然灾害、系统迭代升级等特殊情况,造成核对信息返回延误的,省级核对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部门,并根据委托部门要求延长核对时间或终止核对。

4.结果反馈。省大救助信息系统汇总返回的核对信息,形成核对报告反馈至核对发起单位。核对报告可以统一集中反馈,也可以根据核对信息返回时间分段次反馈。核对报告有效期根据社会救助制度有关规定确定,最长不超过1年,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核对报告仅作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进行社会救助对象认定或复核的参考依据,不作他用。

(二)明细查询。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产生异议需要查询明细或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救助对象认定审批需要以明细作为参考,可提出明细查询申请,核对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三)复核。根据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求,对已获得社会救助资格的对象开展定期、随机或自定义复核。定期复核是指核对机构根据委托部门复核的有关工作要求,对已获得社会救助资格的对象进行半年1次或1年1次的复核。随机复核是指当已获得社会救助资格的对象的收入、财产等信息发生超过设定限度的变化时,核对机构依托省大救助信息系统主动预警并进行复核。自定义复核是指核对机构根据委托部门工作需要,对个别已获得社会救助资格的对象进行不定期复核。

五、信息系统建设与管理

(一)系统建设。省大救助信息系统由省级民政部门牵头建设,各市县原则上不再新建系统。

(二)数据提供。数源部门应当按照省大救助信息系统核对工作需要,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提供相关数据,实现数据的实时核对、交换。

(三)数据共享。省级核对机构应当按照大救助体系建设要求和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需要,对反馈的核对数据信息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政策提供数据支撑和依据。

(四)系统维护和管理。省级核对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省大救助信息系统进行升级改造,拓展数据核查渠道,优化核对功能。

六、监管与法律责任

(一)系统和数据监管。省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省大救助信息系统和核对信息数据的安全监管。建立救助申请请求和核对申请请求实时比对验证机制,完善密钥安全监管机制,实施账号和密钥定岗定人实名分发。定期对数据实名认证、留痕管理和脱敏处理情况,以及数据反馈的完整性、信息预警准确性进行校验。

(二)核对机构的监管。省级核对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数据访问和共享机制,严格按照信息保密有关规定实施。市县级核对机构应当定期对授权书的完整性进行抽查。抽查发现授权书不完整的,核对机构有权要求核对发起单位及时告知核对对象补齐资料;在授权书资料补齐之前,中止对该核对对象开展任何信息核对工作。

(三)部门的法律责任。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对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信息系统获取与核对工作无关的信息,不得违规使用和泄露信息,不得对核对工作有关的痕迹记录及反馈的数据进行任何删除和修改处理。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及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核对对象的法律责任。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对授权核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核对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将其失信信息纳入信用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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