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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2482146/2021-0032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浙民慈〔2021〕123号 公开日期 2021-07-09
发布单位 省民政厅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有效性 有效 统一编号 ZJSP10-2021-0004
政策解读
浙江省文明办、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志愿者激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7-09 10:08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社会工作和慈善事业促进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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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JSP10-2021-0004


浙民慈〔2021〕123号


各市、县(市、区)文明办、民政局:

现将《浙江省志愿者激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文明办       浙江省民政厅

2021年6月28日

 

浙江省志愿者激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弘扬志愿服务精神,培育志愿服务文化,增强广大志愿者的荣誉感和获得感,根据《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民政部令第6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的志愿者和响应浙江省有关部门、单位号召或由志愿服务组织派遣在省外开展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激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激励的志愿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

(二)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

(三)在我省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具有志愿服务记录信息;

(四)无不良志愿服务信用信息。

第四条 志愿者的激励坚持精神激励为主、物质激励适当的原则,鼓励关注激励对象的需求,切实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省文明办、省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志愿者的省级星级评价标准和激励措施。

鼓励省级有关部门指导相关志愿服务组织或行业协会就扶贫济困、应急救援、人道关爱、医疗卫生、扶残助残、大型赛事等领域开展专项星级评价。

鼓励设区市、县(市、区)文明办、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标准合理、层次分明、范围广泛、方法多样的激励体系,建立完善志愿服务积分兑换制度。

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主体可以建立以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为主要内容的志愿者星级评价制度和激励措施。

第二章 星级评价及表彰

第六条 志愿服务记录时长累计达到100小时、300小时、600小时、1000小时、1500小时的,可以分别评价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志愿者。

志愿者的星级评价由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根据前款规定自动生成。

第七条 浙江慈善奖、学雷锋志愿服务先进典型、最美浙江人等评选表彰,应当设立激励优秀志愿者的奖项。

第三章 礼遇优待

第八条 优先推荐星级志愿者和获得表彰的志愿者参评高级别的志愿服务评选表彰。

第九条 各级文明办和民政部门优先将获得星级评价及表彰的志愿者纳入志愿服务宣讲和培训讲师队伍。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媒体应积极宣传展示典型感人的志愿者事迹。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应当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等学校应将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社会实践活动或综合实践活动,在发展团员和推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学生。

第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根据实际情况为有良好记录的志愿者提供免费、优惠、优先或专项服务。

第十四条 省文明办、省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省级志愿者礼遇优待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域内的志愿者礼遇优待措施。

第十六条 享受省级礼遇优待措施的志愿者可以同时享受管理所在地的礼遇优待措施,内容相同的,按最高标准享受。

第四章 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对志愿者的评选表彰应当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评选表彰名单由同级民政部门或志愿者所在组织进行记录并纳入浙江省志愿服务信用信息库。

第十八条 省级民政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抽查制度,检查志愿服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各级民政部门接受有关志愿者星级评价和表彰的投诉。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志愿者,撤回已取得的星级评价和表彰荣誉:

(一)在志愿服务记录方面弄虚作假的;

(二)以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或非法活动的;

(三)违反志愿服务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条 发现激励对象资格不符的,由相关部门撤回资格,并停止享受相应优待,必要时进行一定的追偿。激励对象在取得资格之后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被相关部门查实的,应当终止享受相应优待。同时,有关部门向同级文明办和民政部门报告,由同级文明办和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激励措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文明办和省民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