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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代拟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1-06-03 14:45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社会救助处


为切实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现将《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代拟稿)》(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再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6月17日前以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省民政厅。

邮箱地址:57733921@qq.com。


附件1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完善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及浙江省相关规定,现就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落实“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要求,按照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城乡统筹、政策衔接、保障适度的原则,进一步健全完善机制,强化政策落实,切实解决特困人员认定不精准、供养不规范、服务不到位等问题,加快形成托底保障有力、统筹衔接有序、管理服务有效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格局,确保把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和照料服务兜住兜好,助力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

二、主要任务

(一)进一步规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工作。本省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同时又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审批等程序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2、申请之日起前6个月内,收入低于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3、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特困人员;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二)明确救助供养内容和标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包括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照料护理、疾病治疗、住房救助、教育救助和丧葬服务等。

1、基本生活保障。通过现金或实物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基本生活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标准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人均消费支出的50%确定,且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3倍以上。

2、照料护理。参照浙江省困难老年人能力评估的相关规定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中度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轻度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四类。其中,中度丧失自理能力和轻度丧失自理能力可统称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日常生活照料、住院护理水平确定、公布,以上四类照料护理标准原则上分别按不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40%、20%、10%执行,并随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增长动态调整。照料护理费由供养服务机构统筹使用,用于支付照料护理人员薪酬或特困人员住院治疗的陪护费用。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应当依据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等级确定相应的照料服务者,其照料护理标准按照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的50%执行。

3、疾病治疗。财政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按照保障基本、就近定点就医原则,合理安排就医。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

4、住房救助。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与设施。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5、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和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对学前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相应的教育救助。  

6、丧葬服务。特困人员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照料服务者按照当地相关规定办理。丧葬费用除去惠民殡葬补贴和一次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助后,其余从救助供养经费中统筹列支。

(三)规范和完善救助供养形式。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对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1、分散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

2、集中供养服务。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未成年人应当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等疾病的,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业医疗机构治疗或托管;重度残疾的,可以安置到专门的福利机构。

3、救助供养协议签订。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或照料服务者、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救助供养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等,确保特困人员享有基本生活保障和照料服务。格式化协议文本由省民政厅统一制作。

4、财产处置。特困人员的动产与宅基地、房产等私人财产和承包土地经营、使用、管理及其权益处置,应当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任何人不得侵犯特困人员的合法财产权利,禁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批准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前提条件。对纳入救助供养范围的特困人员,应当在救助供养协议中依法载明个人财产处置内容,明确财产拥有人、继承人或受益人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四)加强和改进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由县域范围统筹,可以采取毗邻乡镇区域性设置,也可以向民办养老院等机构购买服务。

1、明确服务内容。供养服务机构按照供养服务协议,为收住的特困人员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人性化、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服务,提供整洁优美、和谐有序的场院生活环境。供养服务机构可就近利用空闲土地和场所,因地制宜发展种养殖。可组织特困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对特困人员非公益性劳动给予相应的报酬。

2、加强规范管理。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强化兜底保障职责,重点接收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为社会老人提供有偿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设施、卫生、食品、药品、财务、档案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确保机构安全运行。

3、提升服务能力。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配置必要的管理、护理和后勤服务人员。应配备不少于1名持证社会工作者,为特困人员提供社会工作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强化“医养结合”,为特困人员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定期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或者与周边医疗卫生机构签约合作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在特困人员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定点医疗机构救治。

(五)强化资金保障和管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必要运转经费应当纳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级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对各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补助。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特困人员的生活。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按月统一发放到供养服务机构账户。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可按不低于当月基本生活标准10%给供养人员发放零用钱,具体标准由各地民政部门制定。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按月通过“一卡通”等方式发放到救助供养对象个人账户。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应当支付照料服务者相应报酬,具体给付方式通过救助供养协议约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对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及时查处。

(六)提升档案及信息化管理水平。依托“浙江省大救助信息系统”加强对特困救助供养工作管理,实施供养对象网上审核审批,实行“一人一档案”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照料服务者进行登记管理,完善特困人员分散供养照料服务者信息。供养服务机构和受委托照料服务者,应当如实记录供养服务和照料护理情况。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负总责,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负起主管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快资源与信息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请受理、调查审核、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积极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满足特困人员各类服务需求。

(二)做好政策统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制度与其他社会救助以及有关社会保障、社会福利政策制度的统筹衔接。特困供养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但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残疾人两项补贴,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不享受养老服务补贴。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困境儿童认定条件的,本人自愿申请纳入孤儿、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三)加强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大督查落实力度,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加强绩效评价。对已纳入救助供养范围的特困人员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复核。对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终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审核审批程序、救助供养标准、救助供养对象名单长期向社会公布,对拟批准或拟终止的救助供养对象及时向社会公示,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本实施意见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1号)即行废止。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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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代拟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06-03


为切实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现将《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代拟稿)》(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再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6月17日前以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省民政厅。

邮箱地址:57733921@qq.com。


附件1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完善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及浙江省相关规定,现就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落实“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要求,按照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城乡统筹、政策衔接、保障适度的原则,进一步健全完善机制,强化政策落实,切实解决特困人员认定不精准、供养不规范、服务不到位等问题,加快形成托底保障有力、统筹衔接有序、管理服务有效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格局,确保把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和照料服务兜住兜好,助力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

二、主要任务

(一)进一步规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认定工作。本省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同时又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审批等程序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2、申请之日起前6个月内,收入低于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3、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特困人员;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的情形。

(二)明确救助供养内容和标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内容包括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照料护理、疾病治疗、住房救助、教育救助和丧葬服务等。

1、基本生活保障。通过现金或实物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基本生活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标准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人均消费支出的50%确定,且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3倍以上。

2、照料护理。参照浙江省困难老年人能力评估的相关规定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中度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轻度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四类。其中,中度丧失自理能力和轻度丧失自理能力可统称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日常生活照料、住院护理水平确定、公布,以上四类照料护理标准原则上分别按不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80%、40%、20%、10%执行,并随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增长动态调整。照料护理费由供养服务机构统筹使用,用于支付照料护理人员薪酬或特困人员住院治疗的陪护费用。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应当依据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等级确定相应的照料服务者,其照料护理标准按照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的50%执行。

3、疾病治疗。财政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按照保障基本、就近定点就医原则,合理安排就医。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

4、住房救助。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与设施。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5、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和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对学前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相应的教育救助。  

6、丧葬服务。特困人员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照料服务者按照当地相关规定办理。丧葬费用除去惠民殡葬补贴和一次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助后,其余从救助供养经费中统筹列支。

(三)规范和完善救助供养形式。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对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1、分散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

2、集中供养服务。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未成年人应当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等疾病的,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业医疗机构治疗或托管;重度残疾的,可以安置到专门的福利机构。

3、救助供养协议签订。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或照料服务者、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救助供养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等,确保特困人员享有基本生活保障和照料服务。格式化协议文本由省民政厅统一制作。

4、财产处置。特困人员的动产与宅基地、房产等私人财产和承包土地经营、使用、管理及其权益处置,应当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任何人不得侵犯特困人员的合法财产权利,禁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批准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的前提条件。对纳入救助供养范围的特困人员,应当在救助供养协议中依法载明个人财产处置内容,明确财产拥有人、继承人或受益人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四)加强和改进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由县域范围统筹,可以采取毗邻乡镇区域性设置,也可以向民办养老院等机构购买服务。

1、明确服务内容。供养服务机构按照供养服务协议,为收住的特困人员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人性化、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服务,提供整洁优美、和谐有序的场院生活环境。供养服务机构可就近利用空闲土地和场所,因地制宜发展种养殖。可组织特困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对特困人员非公益性劳动给予相应的报酬。

2、加强规范管理。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强化兜底保障职责,重点接收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为社会老人提供有偿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设施、卫生、食品、药品、财务、档案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确保机构安全运行。

3、提升服务能力。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配置必要的管理、护理和后勤服务人员。应配备不少于1名持证社会工作者,为特困人员提供社会工作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强化“医养结合”,为特困人员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定期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或者与周边医疗卫生机构签约合作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在特困人员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或者经常联系人并转送定点医疗机构救治。

(五)强化资金保障和管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必要运转经费应当纳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级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对各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补助。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特困人员的生活。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按月统一发放到供养服务机构账户。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可按不低于当月基本生活标准10%给供养人员发放零用钱,具体标准由各地民政部门制定。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费和照料护理费按月通过“一卡通”等方式发放到救助供养对象个人账户。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应当支付照料服务者相应报酬,具体给付方式通过救助供养协议约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对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及时查处。

(六)提升档案及信息化管理水平。依托“浙江省大救助信息系统”加强对特困救助供养工作管理,实施供养对象网上审核审批,实行“一人一档案”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照料服务者进行登记管理,完善特困人员分散供养照料服务者信息。供养服务机构和受委托照料服务者,应当如实记录供养服务和照料护理情况。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负总责,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负起主管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快资源与信息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请受理、调查审核、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积极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满足特困人员各类服务需求。

(二)做好政策统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制度与其他社会救助以及有关社会保障、社会福利政策制度的统筹衔接。特困供养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但不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残疾人两项补贴,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不享受养老服务补贴。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困境儿童认定条件的,本人自愿申请纳入孤儿、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三)加强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加大督查落实力度,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加强绩效评价。对已纳入救助供养范围的特困人员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复核。对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终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审核审批程序、救助供养标准、救助供养对象名单长期向社会公布,对拟批准或拟终止的救助供养对象及时向社会公示,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本实施意见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1号)即行废止。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