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 最新文件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领域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12-22 16:2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政策法规处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厅机关各局处室、厅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民政领域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2020年12月22日

浙江省民政领域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政系统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落地实施工作,规范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行为,积极公平、有效、安全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民政领域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的监督活动应当遵循层级监督与专门监督相结合、监督与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制度。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

省民政厅政策法规处负责全省民政领域市场准入事项清单的统筹管理以及执行情况的指导、监督工作。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法制机构按照职责开展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监督工作,行政审批机构应当协助做好市场准入事项审批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实施行政审批的民政部门及其上级民政部门等举报和投诉违法实施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的行为。

第二章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

第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市场准入事项信息。

全省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事项名称、编码、设定依据,由省民政厅审核后公布。

第七条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市场准入事项设定依据等发生变化的,省民政厅将及时更新民政领域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后重新公布,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新本单位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后重新公布。

第八条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业务,民政部门不得设置市场准入事项。

第九条 市场准入事项依法发生调整的,与该事项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其制定的配套规范性文件予以清理。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编制和更新服务指南,列明实施市场准入事项的依据、申请条件、基本流程、办理期限和申请的材料、提交方式、收费依据、标准、注意事项等内容。

服务指南、相关格式文本及其填写说明或者范本应当在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场所免费提供,并在浙江政务服务网等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评估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可以对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情况以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估,并将意见报告省民政厅。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可以对依法设定的市场准入事项具体规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并将意见报告省民政厅。

第十三条 对行政审批进行评价,应当通过调研、听证、论证、网络征询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组织行政审批评价,可以根据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 省民政厅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做好民政领域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情况的跟踪监测。

第十六条 省民政厅根据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评估意见及自评估情况,认为可以在我省调整实施民政领域市场准入事项的,应当按照程序通过有权机关报设定该市场准入事项的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3月31日前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下级民政部门依法开展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及时依法处理和纠正违法开展行政审批的行为。

开展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的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审批的内部监督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对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建立和更新情况;

(二)依法取消或者调整市场准入事项的情况;

(三)依法应当公开、公示、告知、听证等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审查行政审批申请以及作出决定的情况;

(五)实施行政审批收费的情况;

(六)内部监督制度建设以及实施情况;

(七)是否存在指定中介机构服务等情况;

(八)相关档案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等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对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组织开展行政审批实施情况的全面检查或者重点抽查;

(二)查阅实施行政审批的卷宗、文书、档案等材料;

(三)对有关行政审批实施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四)向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五)向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和投诉的行政审批违法行为,接到举报和投诉的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核实处理后,及时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未经举报人、投诉人同意,不得泄露其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场准入事项依法发生调整后,配套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及时对其制定的配套规范性文件予以清理的,可以向其提出清理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核实处理后,及时告知清理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开展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的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民政部门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开展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或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定资格以及不按规定建立或者执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经督促不予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在开展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或者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有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违法开展行政审批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开展行政审批的;

(五)对投诉、举报违法开展行政审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直接面向社会办理的各类民政服务事项,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都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处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民政领域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2-22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厅机关各局处室、厅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民政领域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2020年12月22日

浙江省民政领域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政系统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落地实施工作,规范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行为,积极公平、有效、安全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民政领域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的监督活动应当遵循层级监督与专门监督相结合、监督与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制度。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

省民政厅政策法规处负责全省民政领域市场准入事项清单的统筹管理以及执行情况的指导、监督工作。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法制机构按照职责开展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监督工作,行政审批机构应当协助做好市场准入事项审批监督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实施行政审批的民政部门及其上级民政部门等举报和投诉违法实施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的行为。

第二章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

第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本单位市场准入事项信息。

全省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事项名称、编码、设定依据,由省民政厅审核后公布。

第七条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市场准入事项设定依据等发生变化的,省民政厅将及时更新民政领域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后重新公布,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新本单位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后重新公布。

第八条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业务,民政部门不得设置市场准入事项。

第九条 市场准入事项依法发生调整的,与该事项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其制定的配套规范性文件予以清理。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编制和更新服务指南,列明实施市场准入事项的依据、申请条件、基本流程、办理期限和申请的材料、提交方式、收费依据、标准、注意事项等内容。

服务指南、相关格式文本及其填写说明或者范本应当在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场所免费提供,并在浙江政务服务网等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评估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可以对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情况以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估,并将意见报告省民政厅。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可以对依法设定的市场准入事项具体规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并将意见报告省民政厅。

第十三条 对行政审批进行评价,应当通过调研、听证、论证、网络征询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组织行政审批评价,可以根据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 省民政厅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做好民政领域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情况的跟踪监测。

第十六条 省民政厅根据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评估意见及自评估情况,认为可以在我省调整实施民政领域市场准入事项的,应当按照程序通过有权机关报设定该市场准入事项的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3月31日前向上级民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下级民政部门依法开展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及时依法处理和纠正违法开展行政审批的行为。

开展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的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审批的内部监督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对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建立和更新情况;

(二)依法取消或者调整市场准入事项的情况;

(三)依法应当公开、公示、告知、听证等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审查行政审批申请以及作出决定的情况;

(五)实施行政审批收费的情况;

(六)内部监督制度建设以及实施情况;

(七)是否存在指定中介机构服务等情况;

(八)相关档案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等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对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组织开展行政审批实施情况的全面检查或者重点抽查;

(二)查阅实施行政审批的卷宗、文书、档案等材料;

(三)对有关行政审批实施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四)向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五)向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和投诉的行政审批违法行为,接到举报和投诉的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核实处理后,及时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未经举报人、投诉人同意,不得泄露其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场准入事项依法发生调整后,配套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及时对其制定的配套规范性文件予以清理的,可以向其提出清理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核实处理后,及时告知清理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开展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的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民政部门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开展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或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定资格以及不按规定建立或者执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经督促不予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在开展市场准入事项行政审批或者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有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违法开展行政审批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开展行政审批的;

(五)对投诉、举报违法开展行政审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直接面向社会办理的各类民政服务事项,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都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处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