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民政局(宁波不发):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管理,推进社会救助资源统筹整合,支持各地开展困难群众救助工作,做到“弱有所扶”,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浙江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
2018年12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市、县(市、区)做好困难群众救助工作,根据《中央财政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7〕58号)、《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普惠型儿童福利体系建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7〕6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1号)和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省级财政(含中央补助)分配用于补助市、县开展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和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第三条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补助资金的预算管理,做好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预算执行和资金使用管理,切实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各项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条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负责对补助资金实施全程绩效管理。省民政厅商省财政厅设定补助资金全省绩效目标,明确资金与工作预期达到的效果,并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审核后下达的绩效目标,及时分解落实到市、县。年度执行中,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对市、县绩效目标实现情况加强监控,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六条补助资金主要用于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儿童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的支出。
第七条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用于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放低保金。
第八条临时救助。包括临时救助支出和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支出。其中:
(一)临时救助支出。主要用于城乡生活困难群众的临时救助支出,包括:
1.由于突发性、临时性等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特别困难家庭的救助;
2.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三老”人员、孤儿及事实无人抚养困境儿童、城乡低保边缘对象等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价格补贴;
3.其他符合规定的临时性救助支出。
(二)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支出。主要用于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支出,包括:
1.生活救助支出。主要用于救助对象在救助管理机构期间产生的生活费用和实施街头救助时发生的费用,以及实施生活救助时发生的劳务等人工费用。包括:受助人员的伙食和食品支出,日常生活所需的水、电、气等费用,以及为受助人员购置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用具费用;为不愿进站受助人员发放食物、衣服等生活必需物品和常规药品等费用;为受助人员提供联系亲属或单位、了解核实相关情况等服务所发生的通讯等费用;为受助人员提供各项生活救助所发生的各种劳务、护理和安保服务费用。
2.医疗救治支出。主要用于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受助人员死亡发生的丧葬等费用。包括:受助人员因病到医院就医发生的各项诊断、检查、治疗和护理费用;救助管理机构内设医疗室(点)医疗器械、常备药品购置费用,以及聘请专业医疗、护理人员发生的费用;救助管理机构内的卫生防疫费用;特殊受助人员(艾滋病等传染病人、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接、送的运输服务、安保服务等费用;受助人员死亡发生的丧葬等费用。
3.教育矫治支出。主要用于对救助人员进行教育、技能培训、康复训练、行为矫正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教材、图书资料、器材设备购置及编印等费用;聘请专业人员和机构,以及与学校和社会组织合作等形式进行教育矫治发生的劳务及购买服务的费用;救助管理工作宣传费用,开展教育矫治的场地租赁等费用。
4.返乡救助支出。主要用于救助人员返回家乡时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受助人员返乡车船费和途中生活等费用;护送工作人员的交通费、差旅费、食宿费等费用;接送受助人员返乡过程中发生的车辆油费、通行费等费用或车辆租用费。
5.临时安置支出。主要用于将受助人员临时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机构、精神卫生机构以及其他机构代养、家庭寄养等安置方式发生的伙食费、住宿费、护理费、医疗费、服装费、教育费、杂费等费用。
第九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支出。主要用于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简称“特困人员”)提供救助供养的费用支出,具体包括:
1.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条件所发生的费用;
2.为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给予照料护理所发生的费用;
3.为特困人员提供除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及慈善捐赠救助以外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等所发生的费用;
4.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儿童基本生活保障。主要用于儿童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孤儿、社会散居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和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儿童,患重病和罕见病儿童等困境儿童、艾滋病毒感染儿童的基本生活、医疗康复等救助支出。包括:
1.儿童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孤儿的伙食和食品支出,服装和被褥等生活用品用具支出,生活日常所需水、电、气等支出;文化、娱乐、教育支出;门诊、康复医疗支出;交通、通讯等支出。
2.对社会散居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和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儿童、艾滋病毒感染儿童发放的基本生活费。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困难群众救助为省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支出责任实行省与市县按比例分担。省民政厅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根据中央和省确定的保障标准、各类救助对象的人数(人次)、分担比例、财政转移支付系数等因素统筹中央补助资金,编制困难群众救助转移支付资金预算和全省绩效目标。
第十二条转移支付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主要包括地方困难群众救助任务量、省级保障标准、省与市县分担比例、困难救助工作和资金管理工作绩效等因素。每年分配资金的因素和权重,可根据年度工作重点适当调整。补助资金重点向保障任务重、财政状况困难、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
第十三条每年10月底前,省级财政应按不低于当年预算数的90%将下年度的预算指标提前下达市、县(市)财政、民政部门,并在省本级预算批准30日内及接到中央转移支付通知后在规定期限下达资金和各地区域绩效目标。
补助资金作一般性转移支付,纳入年度省与市、县(市)财政年终结算。
第十四条市、县(市)财政、民政部门收到省级补助资金,应与地方财政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合理安排各类救助对象救助资金支出预算,保障救助工作的合理需要。
第十五条市、县(市)民政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预算执行过程中,市、县(市)民政部门要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实行监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绩效目标如期保质保量实现。
第十六条各地要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认真执行中央、省制定的救助政策和救助标准确定机制,兼顾基本民生政策的可持续性和省以下各级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救助保障标准,使得救助对象基本生活得到有效保障。其中:
(一)最低生活保障金。城乡低保标准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低保金的发放、调整或者取消均从作出决定的次月起执行。
(二)临时救助。依据分类分档原则制定临时救助标准,根据救助对象不同的困难情形,确定救助类型和救助档次。临时救助标准可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挂钩,给予每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六倍以下的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但最高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十二倍。对于重大生活困难,临时救助标准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因火灾等情形,救助对象住房损毁,无处居住的,根据需要给予临时安置,并参照自然灾害救助标准给予住房修建补助。
(三)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包括基本生活和照料护理,城镇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50%确定,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不低于当地城镇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的80%确定。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参照我省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执行。
(四)孤儿及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的孤儿年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70%确定,社会散居孤儿、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和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和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儿童年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按不低于当地儿童福利机构孤儿养育标准的80%确定。对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中的其他困境儿童,可以参照社会散居孤儿的养育标准,采取补差的办法,落实基本生活费。
依法被收养的孤儿、查找到父母或父母重新履行抚养义务的儿童,自被收养、查找到父母或父母重新履行抚养义务的下个月起不再纳入儿童福利保障范围;孤儿成年后具备劳动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再纳入政府供养福利保障范围(年满18周岁仍就读全日制院校的可继续享受基本生活费至毕业为止),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基本生活费。
(五)生活困难群众价格补贴。达到价格补贴机制启动条件时,按SCPI月度同比涨幅乘以当地倍数及城乡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孤儿及事实无人抚养困境儿童等符合条件人员基本生活价格补贴。城乡低保边缘对象基本生活价格补贴原则上按不低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基本生活价格补贴的50%发给。
(六)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也不再享受养老服务补贴。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不计入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的收入。
困难群众生活救助标准,具体按省政府以及省财政厅和省民政厅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困难群众救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一)低保金、散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临时救助金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统一支付到供养服务机构账户;
(二)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统一支付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
(三)社会散居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和贫困家庭中的重病重残等困境儿童、社会艾滋病毒感染儿童的基本生活费支付到孤儿(儿童)本人或监护人(实际抚养人)个人账户,集中养育的孤儿和艾滋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统一支付到福利机构账户。
(四)政府购买服务的支出应严格政府采购程序,按合同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补助资金使用后按实际支出方向单独记账,分别核算,并按规定列报相应支出科目。
第十八条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依托社会保障卡、“一卡通”等发放救助家庭或个人补助资金,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救助家庭或个人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工作经费,不得用于机构运转、大型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
第二十条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将社会困难群众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综合考虑社会救助工作量等因素,合理安排本级的社会救助工作经费。对基层社会救助工作任务重、财政状况困难的市、县(市),省财政在民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中按因素法分配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并对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财政、民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和配合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省财政厅、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年度结束后,市、县(市)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开展补助资金的绩效评价,主要内容包括资金投入与使用、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资金使用效益等。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将定期选择工作重点进行绩效评价,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调整政策、督促指导地方改进工作、分配省级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财政、民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具体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原《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3〕319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4〕27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孤儿基本生活费省级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社〔2012〕81号)同时废止。今后中央、省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