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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2482146/2021-00312 主题分类 民政、社区
发布单位 省民政厅 成文日期 2021-04-14
文  号 浙民福〔2021〕62号 主题词
政策解读
《浙江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21-04-14 09:1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社会福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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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收养登记管理,规范收养评估工作,保护被收养儿童合法权益,省民政厅印发《浙江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收养能力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民事〔2018〕148号)同时废止。

一、制定依据

浙江省2019年开展收养能力评估以来,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益。2021年,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民发〔2020〕14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总体原则

《实施办法》制定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科学判断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充分体现儿童优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更好地保障被收养人合法权益。

三、主要内容及特点

《实施办法》共计八章三十六条,对收养评估流程、评估内容、评估指标等作了细化规定,使评估流程、评估指标体系更为系统科学、评估打分更具可操作性。

(一)明确了评估范围。明确中国内地居民在浙江省内收养子女,按照本《实施办法》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二)明确了评估机构及人员。明确实施评估主体是民政部门或者是民政部门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民政部门自行组织评估的,应组建收养评估小组,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需具有评估资质和专业工作人员,双方应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三)明确了评估流程及方式。明确评估告知、评估前准备、实施评估并出具报告的流程。评估前,经申请人委托授权后,评估人员可通过大数据平台获取申请人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工作单位及任职情况、受教育情况、有无犯罪记录、征信及家庭住房、收入和资产等相关情况。实施评估后,评估人员运用面谈、查阅资料和走访等形式,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

(四)明确了评估内容和指标分值。评估内容由收养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收养动机和收养准备、职业与经济状况、婚姻状况、健康状况、抚育教育能力、居住状况、品德品行等8项30个指标和申请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对待收养态度、健康状况和品德品行等3个指标共计9项33个指标构成,并明确了分值权重和打分标准,从而对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作出综合评估。例如对收养申请人年龄分值设置,按照浙江省当前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推算,至少可以抚养被收养人至成年,60周岁以上的减分。评估得分80分以上为合格,80分以下不予办理收养登记。

(五)明确了评估后融合情况和指标。收养评估合格的,由收养关系当事人签订委托监护协议,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进行融合,融合期不少于30日。融合期满后,评估人员对收养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被收养人相处状况、被收养人与收养家庭融合情况进行评估,形成回访结论,收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融合情况还需征求被收养人意见。同时明确评估人员在回访过程中对收养申请人的监督与对被收养人的保护责任。

(六)确立了否决性指标。确定收养申请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票否决”:一是有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相关材料或者隐瞒相关事实的;二是有故意犯罪,判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三是有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行为的;四是有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五是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行为的;六是有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其他对未成年人成长不利的恶习行为的,立即终止收养评估。《实施办法》对申请人身体和心理健康状况也作了明确规定: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在传染期内的)、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疾病的,取消评估资格。申请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取消评估资格:一是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在传染期内的)、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疾病的;二是有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三是有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故意犯罪行为的;四是有家庭暴力、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恶习行为的。

(七)明确了监督管理。明确了回避制度和检举投诉途径,民政部门对收养评估机构有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责任。评估机构如有违规收费或者违反评估规程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泄露当事人隐私等情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将解除收养评估委托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