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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公开征求《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0-10-19 16:22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社会救助处


为规范全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我厅起草了《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0年10月28日前以书面形式反馈至省民政厅。

联系人:杨葛凡

传  真:0571-87050213

电子邮箱:75250527@qq.com

地  址: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32号省民政厅社会救助处

邮政编码:310007

浙江省民政厅

2020年10月19日

 

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 为规范全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依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实施社会救助政策时,对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开展信息核对、复核的活动。

第三条(核对对象) 核对对象为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包括社会救助申请人、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赡(抚、扶)养人家庭,以及社会救助制度规定的可单独列户申请社会救助的个人。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需要复核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工作原则)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受理、审核及授权等工作。核对数据提供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当提供与核对对象经济状况相关的数据信息。

第六条(核对机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对机构应当在本级民政部门指导下,依法履行核对职责。

省级核对机构承担省大救助信息系统开发和运维,负责制定核对工作规范,开展线上信息核对工作,开展核对工作政策指导、业务培训和理论研究。

设区市核对机构负责对县级核对机构业务工作指导和督查,承担已建市级核对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对本地自行制定的社会救助政策的申请对象,开展补充核对。

县级核对机构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担省市规定的与经济状况核对相关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实施核对相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核对内容与方式

第七条(核对内容)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刚性支出状况以及其他基本情况。

第八条(核对方式) 核对方式包括民政部门委托核对和部门委托核对。

对低保、低保边缘、特困供养和临时救助等对象,省级民政部门委托省级核对机构进行核对,市、县级核对机构进行补充核对。

对教育、住房、就业、救灾、医疗等专项救助,共享民政核对结果信息。

对残疾人、困难职工等特定群体救助的对象,省级部门(单位)应当与省级民政部门签订核对工作协议,由民政部门委托省级核对机构进行核对。

第九条(核对工作协议) 核对工作协议应当明确核对事项的具体内容和核对规则,核对报告的有效期限和复核期限,以及核对结果的运用范围和要求。

第十条(异地申请核对、跨省核对) 对在非户籍地申请社会救助的对象,由其社会救助审批地核对机构发起核对。对确有需要进行跨省核对的,由省级核对机构发起,通过部省核查网络进行跨省核对。

第三章 核对程序

第十一条(核对流程) 信息核对工作按授权、审核、核查、反馈等四个步骤实施,核对机构接受核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核对授权) 在申请社会救助时,社会救助申请对象应当依法进行授权,签署同意民政部门核对机构查询其家庭经济状况的授权书,授权书由省级核对机构制定。

第十三条(授权审核) 按照“谁受理谁审核”的原则,由社会救助申请受理部门(单位)负责对授权书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对下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负责审核。

第十四条(信息核对) 社会救助审批部门(单位)作为核对发起单位向省大救助信息系统线上发起核对申请。省级核对机构自接到核对申请后,运用省大救助信息系统,向数据提供单位分发核对请求。数据提供单位要在接收核对请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核对,并将核对结果数据推送返回至省大救助信息系统。

因遇自然灾害、系统迭代升级等特殊情况,造成核对信息返回延误的,省级核对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部门,并根据委托部门要求延长或终止核对流程。

第十五条(信息反馈) 省大救助信息系统汇总核对返回的信息,形成核对报告反馈至核对发起单位。核对报告可集中汇总反馈,也可根据核对返回时限进行分段反馈。

第十六条(结果查询) 当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产生异议时,可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提出具体数据信息查询的申请,县级核对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七条(信息复核) 根据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求,对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定期或随机开展经济状况复核,复核程序参照申请时的核对程序执行。对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成员死亡、财产发生变化等信息实施主动预警,随机复核。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受理的举报投诉所涉及的在册对象开展个案核对。

第十八条(结果运用) 核对工作实行“一事一申请”,核对结果根据社会救助申请事项复核复审要求确定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年。核对结果仅作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单位)作出社会救助对象认定或复核的参考依据,不作其他用途。

第四章 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系统建设) 省大救助信息系统由省级民政部门牵头建设,市、县原则上不再新建系统。

第二十条(数据提供)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省大救助信息系统核对需要的数据信息种类、字段及格式要求,通过省大数据中台调取、共享交换和接入金融专线等方式提供相关数据信息,实现核对系统的信息实时核对、交换。

第二十一条(数据共享) 省级核对机构应按照大救助体系建设要求和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需要,对反馈的核对数据信息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政策提供数据支撑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系统运维) 省级核对机构应当对省大救助信息系统进行定期升级改造,拓展数据核查渠道、优化核对功能,进一步提升核对政务服务效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工作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对工作实施情况、信息应用管理情况作为督查重点内容,不定期开展抽查监管。

第二十四条(工作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对机构应当加强数据安全管理,建立信息查询工作机制。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家庭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

第二十五条(省级核对机构管理) 省级核对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数据访问、共享机制,数据应当实名查询、手续完备、程序严密,严格按照信息保密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核对机构管理) 市县两级核对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实施对个人授权核对的合法性监督和抽查工作。县级每月按不低于当月核对总量的10%、市级每月按不低于当月核对总量的5%,对个人授权的完整性进行随机抽查。对抽查中发现个人授权资料不完整的,由社会救助审批部门告知核对对象进行补充完善,期间将中止对该对象的核对工作。

第二十七条(数据安全监管) 省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核对信息数据监管工作。建立救助申请请求和核对申请请求实时对比验证机制,完善密钥安全监管机制,实施定岗定人实名分发。定期对数据实名认证、留痕管理和脱敏处理执行情况,以及数据反馈的完整性、分析预警准确性进行校验。

第二十八条(核对部门法律责任)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对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信息系统获取与核对工作无关的信息,亦不得对核对有关痕迹记录及反馈数据进行任何删除和修改处理,发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及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核对对象法律责任)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并对授权核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恶意欺骗,将其失信信息纳入信用系统,造成不良后果且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级其他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实施的其他社会保障政策,需以申请对象经济状况作为审批参考的,经由省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可参照本办法开展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原《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自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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