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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2482146/2020-00265 主题分类 民政、社区
发布单位 省民政厅 成文日期 2020-01-09
文  号 浙民法〔2019〕152号 主题词
政策解读
《浙江省民政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20-01-09 09:53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浙江省民政厅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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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将《浙江省民政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以下简称“三项制度”)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问:我省出台“三项制度”的主要背景及意义?

答: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

2019年4月9日,省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9〕20号),对于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及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分别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三项制度”的出台有利于有效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行为,实现执法信息公示及时准确全面、执法过程留痕可溯有效、法制审核依法规范明确,为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二、问:我省出台“三项制度”的主要任务是什么?

答:对全面推行执法公示制度,要求强化事前公开、规范事中公示、加强事后公示等。

对于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首先要求完善文字记录,省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格式文本,研究制定或完善本系统全省统一的执法文书格式参考文本、执法文书制作指引及执法规范用语。其次要求规范音像记录,根据国家规定的记录范围,明确各项指标。再次要严格记录归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最后,结合以上三点,充分发挥执法全过程记录作用。

对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首先要求明确审核机构,原则上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机关执法人员总数的5%并于2019年9月底前报送省司法厅备案。其次要求明确审核范围,厅行政执法机关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工作,积极推进法治审核,做到“一案一卷一审”。再次要求明确审核内容,确定审核重点。再次要求明确审核流程,编制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最后要求明确审核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本机关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三、问: “三项制度”出台并实行的保障是什么?

答:(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地区、本部门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加强领导,定期听取汇报及时把握“三项制度”工作进展的情况并给出指导意见。各地、各部门有计划的开展“三项制度”专题学习培训,着力提高行政执法人员能力和水平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二)强化督促落实。各级政府把“三项制度”推进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对工作不力的要及时督促整改,对工作中出现问题、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及个人要依纪依法处理。

(三)保障经费投入。各地、各部门建立责任明确、管理规范、投入稳定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职所需的执法装备、场地和经费。地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结合执法实际,将执法装备需求报同级政府按规定程序列入财政预算。

四、问: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对规范执法、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有什么重要意义?

  答:我国大约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规和几乎所有的行政法规,都由行政机关执行。行政执法是政府实施法律法规、履行法定责任、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主要方式。执法主体多、范围领域广、行为数量大,在行政机关的各项活动中,行政执法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最密切、最直接,行政执法人员与人民群众打交道也最多。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行政执法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各级行政机关不断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群众满意度日益提高。然而,实践中仍然存在随意执法、粗暴执法、执法寻租的问题,行政不作为、执法不重视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时有发生。

  一部分人由于法律素质较低,阻挠执法、抗拒执法的现象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执法疲软的问题不断引起群众热议。比如高铁霸座等问题,公众要求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执法的呼声越来越高。全面推行“三项制度”,对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具有基础性、整体性和突破性的作用,对于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政府的公信力、营造更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公平高效的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五、问:“三项制度”主要内容?

答:(一)《浙江省民政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以下简称“制度”)

制度分为四章,分别为总则、公示的范围、公示管理、附则,其中值得注意的是第五条根据民政执法的现状和实际具体的明确了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公开的主体信息、职责信息、依据信息、程序信息、清单信息及监督信息;第六条详细规定了行政执法事中环节依据民政实际应公布的信息;第七条依据民政行政执法实际详细规定了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公开的信息;第九条和第十条对依法不应当公开的事项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第十三条强调了民政厅各处室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对行政执法中的相关制度进行管理和公示,进一步落实执法公示责任。

(二)《浙江省民政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以下简称“制度”)

《制度》按照行政执法的程序,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分解为启动程序的记录、调查与取证程序的记录、审查与决定的记录、送达与执行的记录及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五大部分,使得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程序性更强、过程更清晰、记录信息更详细,更具操作性。

此外,《制度》明确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听证等调查取证方式,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时,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并据此制定了附件3《民政行政执法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标准及目录》。

(三)《浙江省重大民政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主要是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对《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相关内容的细化。《办法》第三条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了细化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提交法制审核时,应当向法制审核机构提供的材料清单进行了列举。第七条具体规定了法制审核机构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情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的审核时间。第九条执法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提出期限及处理办法。

《浙江省民政厅行政调解工作规程》

政策解读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将《浙江省民政厅行政调解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 问:什么是行政调解?

答:行政调解,是指以浙江省民政厅为调解机关,以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各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让互谅、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有关争议的活动。

二、问: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有什么区别?

  答:主要有以下区别:

  一是调解机构的性质不同。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行政调解机构是行政机关作为调解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色彩。

  二是调解人员的地位不同。人民调解的调解人员是经基层群众直接选举产生的,它与被调解人员是平行关系;而行政调解的调解人员都是行政机构的领导人或者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通常与被调解人存在着上下级的行政管理关系。

三是调解本身的性质不同。人民调解是一种群众性的自治活动,而行政调解,是基于行政职责的一种行政活动,属于官方调解。

四是调解权的来源与性质不同。人民调解的调解权是一定范围群众直接授予的民主自治权;而行政调解的调解权是法律法规赋予的法定权力。

  五是调解的对象与范围不同。人民调解的对象与范围是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和劝说;行政调解的对象一般是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可以调解公民与法人、公民与公民,法人与法人之间的民事、经济等纠纷。

三、 问:《规程》的制定背景及依据?

答:(一)制定背景: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机制。党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明确提出,要健全行政调解制度,进一步明确行政调解范围,完善行政调解机制,规范行政调解程序。2015年以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以及我省的实施意见,对大力推进行政调解工作提出明确要求。这就要求我们在《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52号)的基础上,依照《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有关规定,对行政调解工作作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依法化解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中的作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制定依据

1、《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

2、《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52号);

3、《浙江省行政调解办法》(浙政办发〔2016〕172号)。

四、问:制定《规程》的基本目标?

答:为了明确行政调解范围、完善行政调解机制、规范行政调解程序,增强行政调解的可操作性,推动落实行政调解职责;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构建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的综合机制;加强行政调解制度建设,推动纳入制度化轨道,为行政调解工作立法提供经验和基础。

五、制定《规程》应遵循的原则?

答:(一)自愿平等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各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得偏私、歧视,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二)合法正当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体现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三)调解优先原则。行政机关对行政监管中出现的矛盾纠纷,应当主动及时调解,做到早排查、早发现、早调解;行政争议相对人申请调解的,作为矛盾纠纷一方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调解。

  (四)便民高效原则。行政调解应当手续简便、方式灵活,在规定时限内注重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六、《规程》调整的范围、主体和规定的程序?

答:(一)范围和主体

1.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调解。重点是城市建设、房屋征收、社会保障、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行政争议。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由主管该事项的行政机关负责调解。重点是交通损害事故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医疗卫生、土地(林地、海域)权属争议、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劳动就业、渔业、生产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

(二)行政调解的程序

1、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分为依申请或依职权启动行政调解,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提出申请,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由行政调解机关笔录后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凡符合调解条件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明确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主持人;不符合调解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行政调解的实施。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后,原则上在20个工作日内结案,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行政调解机关要采取解释、说明和劝导等方式,促使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纠纷。

3、行政调解书的制作。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由当事人、调解主持人签名并加盖行政调解机关印章,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有关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可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