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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2482146/2018-0193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浙民计〔2016〕165号 公开日期 2018-12-29
发布单位 省民政厅 主题分类 民政
有效性 有效 统一编号 ZJSP10-2016-0008
政策解读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重点优抚对象短期疗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12-29 00:00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浙江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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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宁波不发):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重点优抚对象短期疗养工作,有效提高重点优抚对象服务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关于建立重点优抚对象短期疗养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重点优抚对象短期疗养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2016年10月14日

 

浙江省重点优抚对象短期疗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重点优抚对象短期疗养工作,有效提高重点优抚对象服务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关于建立重点优抚对象短期疗养制度的意见》(民发〔2014〕5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优抚对象短期疗养(以下简称“短疗”)是指有效利用现有民政资源,为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提供短期的入院常规体检和开展政策宣传、保健讲座、文娱活动等服务。

第三条  短疗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真情服务。

(二)统筹兼顾、突出重点。

(三)休疗结合、以休为主。

(四)因地制宜、分期分批。

第四条  参加短疗的对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人自愿、家属同意。

(二)生活能够自理,无传染病和危急重病。

(三)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参加核试验人员(含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等重点优抚对象。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短疗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计划制定、对象确定、组织实施等工作。

第六条  短疗原则上由我省现有的优抚医院承接。承接短疗的优抚医院必须具有独立的院区接待优抚对象短疗,应配备开展短疗必需的医疗设备,组织专门的医疗团队,选配优秀医技人员为短疗对象提供优质服务,确保年度短疗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七条  省民政厅结合各地重点优抚对象人数等情况,在每年的7月底前将下年度参加短疗的名额下达各市。

第八条  各市应根据省民政厅下达的短疗名额,统筹考虑所辖各县(市、区)重点优抚对象人员情况,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参加短疗,并将要求参加短疗的对象名单、疗养的时间安排等情况于每年9月底前报省民政厅。

第九条  省民政厅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各市提出的短疗计划,结合我省优抚医院的承接能力,提出下年度短疗的具体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包括:年度短疗总人数,短疗批次,每批次的时间安排、对象名单,承接短疗的医院等内容。并将具体实施方案于11月底前分别下达给各市和承接短疗的优抚医院。

第十条  优抚医院应加强与各市民政局的沟通协调,认真组织优抚对象按计划参加短疗。短疗对象入院前,优抚医院要与各地民政部门签订短疗协议,明确相关工作要求,以及双方义务、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  短疗对象入院后,优抚医院应合理安排住宿,科学调节食谱,为每位短疗对象进行常规体检,并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常规体检的基本项目包括:

(一)检验项目:生化二、尿液自动化分析、肿瘤系列五项、甲状腺功能五项、血常规+c反应蛋白。

(二)放射项目:胸部CT。

(三)特检项目:腹部彩超、甲状腺、心电图、骨密度。

(四)眼科项目:眼科常规检查、医学验光、眼压压平NCT检查、角膜厚度检查、前房深度测量、OCT检查。

(五)内科、外科、耳鼻咽喉科检查。

优抚医院可以根据优抚对象实际情况,报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同意后,增加或调整体检项目。

第十二条  必要时优抚医院应将短疗有关情况报告其所在民政部门。对在体检中发现有较重疾病的短疗对象,优抚医院要给出进一步治疗的意见建议,并建立回访制度,了解和掌握短疗对象的身体状况。

第十三条  每批短疗的时间为10天(含路途往返时间)。短疗期间,优抚医院应积极开展政策宣传、保健讲座和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娱活动,组织短疗对象就近参观活动等。短疗结束时,优抚医院应进行短疗满意度调查。

第十四条  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短疗所需经费纳入优抚医院年度部门预算,由省级财政预算解决。短疗预算按以下标准编制:

(一)常规体检:1,173元/人。

(二)餐费:1,000元/人。

(三)床位及活动费:1,200元/人。

(四)短疗对象接送交通费:200元/人。

(五)短疗期间治疗费(不含住院治疗费用):300元/人。

(六)人身意外保险:50元/人(从当地接上车到送回当地期间)。

如遇医疗收费或体检项目调整,经省财政厅同意后,可调整预算编制标准。

第十五条  优抚医院应加强对短疗经费的管理,严格按照各项目预算标准,实行专款专用,各项目之间不得调剂使用。其中(四)至(六)项费用,如年度内实际支出小于预算数的,可结转到下年度继续使用。如实际支出大于预算数的,由优抚医院从自有资金中弥补。

优抚对象在短疗期间突发身体疾病急需住院治疗的,产生的医疗费用按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短疗的组织管理,可根据短疗人数确定1-3名工作人员随行。工作人员陪同短疗对象参观活动的费用由优抚医院在短疗专项经费中列支,其他费用按差旅费有关规定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报销。

优抚对象参加短疗原则上不安排家属陪同,如优抚对象家属坚持陪同的,所需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省民政厅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短疗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检查优抚医院短疗任务实施情况,督促优抚医院按计划、标准完成年度短疗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应加强对短疗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定期委托中介机构对短疗项目进行绩效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在良好以下的,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整改期间暂停该优抚医院承接短疗业务。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规定落实整改的,则取消其承接短疗业务的资格。

第十九条  优抚医院应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短疗对象健康档案管理、饮食安全、经费使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等配套规章制度,确保短疗活动安全、有序、和谐。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